面对合同之债,当我们作为债权人时,债务人有钱不还,为逃避执行,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或以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的财产,作为债权人的我们,只能束手无策吗?作为债权人,我们有权干涉该不合理低价的交易!
案情简述
2011年2月9日,袁先生和朋友老封签订《借款协议》,出借自有的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袁先生向老封转账60万元。在往后的五年中,老封又多次以上述方式向袁先生借款368万元,截止2015年9月26日,老封共向袁先生借款428万元,每次均约定年利率为20%。因为借款时间不同,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尽相同。当时自然人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LPR4倍的规定尚未出台,年利率20%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或许是情比金坚的缘故,尽管老封屡借不还,袁先生仍多次出借。后来,无论袁先生怎样催促,老封的答复都是“没钱,有了肯定还你。”这对昔日好友终于在法庭相见,该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老封偿还袁先生借款本金共计428万元,借款利息675.6万元,以及以4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本案完美诠释了何谓分段计算。
胜诉的喜悦萦绕着袁先生,然而,老封早已于2018年8月22日,就和自己的孩子小封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老封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子小封,并于2018年9月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按照老封的计划,房产已经过户完毕,执行法官届时只能空手而归。
2018年9月7日,房屋过户4天后,小封就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向银行借款365万,履行期限为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总之,老封和小封父子二人一直处于急需用钱的境地。
袁先生将老封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老封与小封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老封与小封共同前往房管局,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老封名下。
案件分析
本案发生时,《民法典》尚未出台,适用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该条款基本被《民法典》第539条取代。可见,低价转让财产,只有债权人才有权撤销,且需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撤销。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袁先生与老封之前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双方基于《借款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最终经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的案由是债权人撤销之诉,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需以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托。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期间,本债权人撤销之诉中止审理了。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才能恢复审理。
老封在与袁先生签订《借款协议》后,在明知有借款尚未清偿的前提下,于2018年8月22日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其子小封,客观上造成了袁先生可供生效判决执行财产减少,其行为对袁先生实现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多低才触碰到“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红线呢?首先需对该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经鉴定,市值为500万元左右,当“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150万元明显低于500万元的70%,无疑是不合理低价。
法院判决撤销老封与小封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被撤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老封和小封应互相返还,老封返还购买房屋的价款,小封将房屋再恢复登记到老封名下。对于行政事项,法院可以写入判决吗?
由于该问题需房管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综合法律规定及房屋现在的登记状况等其他事实作出专业判断,不宜由法院方写入判决,毕竟,法院的手也不能无限延伸。因此,袁先生应拿着生效判决向房管局提出申请,而非法院直接作出相应变更。
袁先生的经历给我们以启示:面对欠钱不还的情况,如果在强制执行的压力下依旧执行不到钱款,我们并非只能“自认倒霉”。当对方早已将房产、车辆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他人之后,我们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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