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遗嘱有多种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危机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每种遗嘱都有各自的形式要件。当被继承人订立多份遗嘱时,以哪份为准?当内容冲突时,后立的遗嘱能覆盖先立的遗嘱吗?
案情简述
于先生与丛女士曾是一对夫妻,育有一子大于,于先生与丛女士于1961年底离婚。十年后,于先生与梁女士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于,梁女士与于先生结婚时,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分别是大梁和小梁。梁女士于1990年去世,小梁于1993年去世,其去世时未婚。于先生于2022年5月21日去世。
于先生与梁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四间,该房屋于2009年9月12日拆迁置换了幸福小区73号楼304室和B202车库,并获拆迁安置款57400元。
2012年10月23日,于先生在某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该房屋和车库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权益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其子大于继承。
十年后于先生又在诉争房屋中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待自己去世后将诉争房屋其享有的份额全部由养子大梁、婚生子小于两人继承,继承份额各一半。鉴于见证人不能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于先生请到3名社区工作者协助自己订立代书遗嘱。由代书人甲、乙书写,由丙录像。
2022年5月13日,甲、乙、丙来到于先生家中,当时于先生躺在床上。代书人甲称因一边问问题一边写遗嘱用时太长,故其先询问了于先生相关问题,后在桌子上书写案涉遗嘱,写完后开始录像,录像记录了第二次询问于先生遗嘱相关问题、朗读遗嘱及甲、乙签字,于先生按印的过程。
案件分析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我们知道,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于先生既订立了公证遗嘱,又订立了代书遗嘱,被继承人设立多份遗嘱,以哪份为准呢?后订立的能否定先订立的遗嘱效力,还是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首先应对两份遗嘱的效力进行审核,公证遗嘱是在公证处订立的,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对该公证遗嘱认定有效。本案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有瑕疵,立遗嘱人于先生的签名是由社区工作者王某代其签署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综合王某的陈述及代书遗嘱的录像,于先生在代书遗嘱过程中思维清晰,王某的代签是在于先生授意下进行的,且其在代书遗嘱中本人按印确认,亦能充分反映于先生的主观意思表示,法院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对该代书遗嘱认定有效。可见,形式瑕疵并不当然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其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继承法》赋予公证遗嘱最高效力,订立在后的其他形式遗嘱不能否定公证遗嘱的内容,但《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遵循后可以覆盖先的原则。
本案中于先生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订立公证遗嘱、于2022年5月13日订立代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法院依法对最后的遗嘱即代书遗嘱确认有效。
但诉争房产是于先生和梁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于先生仅能处分自己的份额。本案中,梁女士与于先生结婚时大于已经成年,梁女士和前夫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故梁女士与大于不存在抚养关系,于先生与大梁和小梁存在抚养关系。梁女士去世时,其财产份额由于先生、小于、大梁、小梁四人继承。小梁去世时没有配偶、子女,小梁去世时,其财产份额由于先生继承。梁女士去世后和小梁去世后分别发生一轮继承,在于先生去世之前,于先生占房屋份额3/4,大梁和小于分别占1/8,在继承于先生的份额后,改房屋由大梁和小于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份额。至此本案结束,他们可以选择房屋归于一人所有,折价补偿给另一人一半的价格,也可选择让共有的状态一直维持下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41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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