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天晚上,张无寄加班结束后,驱车22公里去看望女朋友,次日清晨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均不认可,在二审中终于反转,法院认可看望女朋友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案情简述
张无寄是芙蓉镇中心卫生院员工。
2018年7月19日晚,张无寄在单位加班到22时,下班后,未回距离9.8公里的家中,直接开车去距离近28公里外风楼镇看望女朋友。
次日早6点20分左右,张无寄从女朋友住处出发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张无寄由于疲劳驾驶,车辆撞于前方大货车半挂车尾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医院诊断结果为颈脊髓完全性损伤;颈5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并滑脱;颈6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
2019年2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无寄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张无寄不服,申请复议,2019年7月22日,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无寄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法院对人社局不超越法律适用限度的裁量范围予以尊重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因张无寄受到的伤害事故原因不符合上述法律对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径的相关规定,且张无寄往返其女友住处是否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合理路径之判断标准,人社局依据其对法律适用的适当解释作出符合常理的相关界定,本院对其不超越法律适用限度的裁量范围予以尊重。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张无寄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作为26岁的适婚青年,去女朋友处符合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
张无寄不服,提起上诉,主要观点如下:
1、我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属于上班途中。我出发地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的和在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的范某某。
2、我作为26岁的青年且达到法定和社会通常的适婚年龄,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女朋友周某某达到谈婚论嫁的年龄,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开始了规律性、长期性与女朋友同居生活。我符合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情形。
人社局答辩:本案核心是上下班合理路径问题,从女朋友住处去上班增加了上下班途中的潜在风险,非合理路线,张无寄淡化其“疲劳驾驶”原因
人社局答辩观点如下:
1、张无寄在“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中,仅强调“在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意淡化“出发地”风楼镇卫生院,淡化其“疲劳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客观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
2、张无寄女朋友周某某证言、张无寄母亲的申请和风楼镇卫生院的证明,均没有证明张无寄与其女朋友有“同居”的事实,也没有证明“规律性、长期性”与女朋友“同居”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张无寄的“居住地点”就是风楼镇卫生院!仅仅能够证明的是,张无寄与周某某是恋爱关系。
3、从风楼镇卫生院到芙蓉镇中心卫生院上班,增加了上下班途中的潜在风险,非合理路线。张无寄住所地在县东岗小区,百度地图显示从该小区向东南方向至芙蓉镇中心卫生院9.8公里,从该小区向西南方向经事故发生地沪陕高速至风楼镇卫生院18公里,两处方向截然相反,从风楼镇卫生院到芙蓉镇中心卫生院上班,路程距离增加近两倍,途中潜在风险显而易见。更何况张无寄当晚22点在芙蓉镇下班后,开车没有回距离9.8公里的家中,而是直接去距离近28公里外风楼镇看望女朋友,次日早6点20分左右出发上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疲劳驾驶”,其途中潜在风险更加明显。因此,张无寄从风楼镇卫生院到芙蓉镇中心卫生院上班,非合理路线。
4、本案争议的核心是上下班合理路径问题。证据表明,张无寄女朋友周某某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所涉及的居住地,并不是张无寄“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所涉及的居住地。我局认定张无寄不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理解和使用方面的错误。
二审法院:探视女友是职工日常生活中的合理需求,人社局认为张无寄不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中受伤害,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无寄所受伤害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集中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张无寄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经查明,事故当天张无寄出发地为女友周某某居住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此节事实有周某某一审庭审时的证言、风楼镇卫生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证明》为证。女朋友住处虽不是张无寄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但探视女友是职工日常生活中的合理需求,张无寄在业余时间前往探视女友,该行为虽具有偶发性,但仍是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情,且事发当天张无寄前往的目的地是工作地点,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常通勤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从女朋友住处出发的情形并未改变前往工作地点上班的合理路线的相关事实。
人社局认为张无寄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中所受伤害,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指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号:(2020)陕71行终574号(当事人系化名)(当事人系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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