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时,负有适当推介、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三大义务,如有违反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银行的客户经理等员工擅自推销非银行发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引发纠纷,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西客站法庭李明亮法官审理的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共同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述
老钱和老杜曾是多年好友,老杜在A银行从事客户经理工作。一日,老杜到老钱家做客,二人聊起投资理财,老杜便向老钱推介了牛利公司的一款理财产品。为了方便操作,老杜为老钱办理了网银K宝。老钱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牛利公司投入30万元,期间共收到返利8万元。后老杜带着牛利公司工作人员去老钱家,老钱通过POS机又向牛利公司转入6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但这一次,不仅没有赚取利息,本金更是有去无回。而此时,牛利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已被生效判决文书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等。老钱主张其在A银行的存款被购买了牛利公司产品,因而造成全部损失,缘起于A银行客户经理老杜向其推介并代买了该产品,老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将A银行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A银行支付存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A银行辩称,老杜擅自销售非该银行发行和代销的理财产品,不属于职务行为,A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老杜擅自推介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A银行应否对老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老钱未提供证据证明老杜为其代买产品。本案交易所涉的银行卡由老钱持有,相应的银行卡密码也由老钱掌控,银行卡中的资金从A银行转入牛利公司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老钱也获得了牛利公司支付的利润。同时,有部分款项系在老钱家中通过POS机转款。从上述事实看,该案转款行为应系老钱本人所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老钱承担。虽然老杜向老钱推介了理财产品,但推介并非强制,是否购买老钱应独立判断。其次,老杜的推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老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老杜在A银行的营业场所向其推介牛利公司的理财产品,同时,案涉理财产品并非A银行所发行或代销的产品,老钱未与A银行签订任何合同,其亦认可未见过A银行宣传该产品,老杜推介牛利公司理财产品的行为非其业务范围内的职责。至于老钱通过A银行向牛利公司转款,系因其银行账户在A银行开立,A银行仅系结算银行,不能凭此认定老钱购买牛利公司理财产品与A银行有关联。故老杜的行为对A银行而言并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老钱请求A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老钱的诉讼请求,老钱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银行员工擅自销售理财产品造成客户损失,银行应否担责通常要分析以下三点:一是员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可以通过行为是否有经营者授权、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否以经营者名义或身份实施、行为内容是否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来综合判断。二是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判断的关键不仅要求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且投资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三是银行是否违反审慎经营和严格监管义务。商业银行作为专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客户基于此对其高度信赖,必然要求商业银行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严格的内部管控机制。即使在员工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前述两种行为,仅为个人行为时,一旦银行存在监管缺失,如员工私刻单位公章、擅用业务介绍信等方法进行违法犯罪,或在银行经营场所内擅自向客户推介其他理财产品等,银行则应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莫受高利诱,守好钱袋子!同时,各金融机构要审慎经营,加强监管,提供规范专业的金融服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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