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交通事故中,因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是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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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当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存在的严重疾病有一定关联时,侵权人是否应因此减轻赔偿责任?通过一起典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和大家一起探讨该法律问题的处理原则。(一对一免费咨询☎️:13810963142或添加文末律师微信即可)


国晖北京-交通事故中,因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是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孙某某在2013年6月27日被罗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导致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后,孙某某因治疗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车辆所有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633,281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由于本次事故外伤在孙某某伤残中的参与度仅为25%,因此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25%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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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某某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其原有疾病仅是损害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共计527,089.01元,撤销了之前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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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在于过错归责原则的应用。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没有过错,那么其损害后果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不应因其自身疾病而减轻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受害人的疾病只是损害后果的客观条件,两者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包括体质状况、严重疾病、残障情况等)常被作为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因素来考虑。然而,这种考虑应当建立在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受害人过错程度、行为的社会价值及风险等因素的基础上。在本案中,由于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孙某某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考虑其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一对一免费咨询☎️:13810963142或添加文末律师微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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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参与度为由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体现了法院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

本案的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明确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不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也提醒了保险公司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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