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交强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事故车辆中的乘客。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因司机冯某操作不当,乘客赵某被甩出车外,随后被撞伤,赵某能从“车内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吗?
案情简述
某天上午10点半,冯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不慎造成车辆侧翻,乘坐人赵某从车内摔出,后被该辆重型自卸货车压伤,赵某受伤。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兼乘客赵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赵某立刻就医,前后住院38天,支出医疗及检查费用12万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赵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费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万元。
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冯某去探望赵某并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等合计10.6万元。
赵某起诉保险公司,主张总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八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2.5万元,法院支持40.9万元。赵某的损失究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还是冯某赔偿呢?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属于第三者,除了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其余费用均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赵某获得赔付后,再返还冯某已垫付的10.6万元。于冯某而言,赵某被认定为第三者对自己非常有利,将由保险公司为自己“负重前行”。
保险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车上人员受伤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即使赵某事发时从车内摔出,也不能因此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全部损失都应由冯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和第21条均明确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即使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也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责任险都不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由于赵某是无偿乘坐冯某的车辆,冯某和赵某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因此可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减轻冯某的责任。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无论是否有偿都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亲朋好友间互相帮助的社会良好风尚,酌定由赵某自己承担10%责任,由冯某承担90%责任。
于是,事故车辆上的乘客的安危就不受保险保护了吗?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数额无法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比。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给每座位的乘客的保额为1万元,将按照90%的比例负担给赵某9000元,9000元相较于赵某的总损失可谓是杯水车薪。
案发时,车上还有另一名乘客,因系安全带而几乎未在车辆侧翻时受伤,赵某作为伤者,其遭遇令人同情,但自身也有未系安全带的疏忽,可见系安全带的重要性不容小觑,安危只在一“带”之间。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民法典》112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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