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虽然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协议》,但我日均工作5小时,构成全日制用工关系
单位: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而自愿提前到岗,精神可嘉,但自愿早到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工时
法院:确实未超过4小时,且有《非全日制劳务协议》佐证,驳回起诉
案情简述
2020年8月,李师傅和一路平安驾校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是接送学员来驾校练车,因驾校有特殊性,以校区每学期开学日始至学期结束日止为一个周期,且工时短,仅有上学和放学前后一个多小时,所以对李师傅采取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形式。平均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4小时,李师傅的劳务费为每日200元。李师傅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需受驾校的考勤制度约束,接送完当天练车的学院即可下班。
因驾校没有为李师傅缴纳养老保险,而且无故解除用工关系,李师傅提起了劳动仲裁,主张自己和一路平安驾校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并认定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协议》无效,上述主张未获仲裁委支持,李师傅又诉至法院。
非全日制用工日均工作时长不得超过4小时,周均工作时长不得超过24小时,李师傅提出自己每周一至周五早上5:45分就到达驾校,为出车前做好汽车安全保障工作(检查车胎、机油、水等),6:10分到接驳点,6:45分学生上车,6:55分开车,经过7站(每站停靠3分钟),7:45分回到学校,之后为车辆清洗、消毒,8:15分离开学校,每天上午工作时间达到2个半小时;下午15:00分到达驾校,为车辆消毒、加油,15:40分车辆排队,16:00分学生上车,16:20发车,17:35分返回驾校,17:40分离开驾校,每天下午工作2小时40分钟,日均工作时长为5小时10分钟,超过了4小时的规定。
驾校却认为,李师傅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而自愿提前到岗,为工作做准备,精神可嘉,但不是驾校要求的,自愿早到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长。根据站点时间表的记载,李师傅早上6:30分从学校出发,7:30分回到学校,下午16:20分发车,17:30分回到学校,周五下午14:00分发车,15:00分回到学校,李师傅每天开车2个小时左右,车内消毒工作由驾校人员完成,加油一般每月两次,加油站来回10分钟,洗车是按照天气状况来定的,一般每月不超过两次,停车场设有水龙头,洗车也就10分钟左右,故李师傅每天工作最多3小时。而且,驾校每15天发放一次李师傅的工资,符合非全日用工的要求。对于正式员工,都是按约发放的。
案件分析
当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解除时……
无论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用工关系,还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都不受提前30天通知的限制,可随时通知,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需签订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即可,但毕竟空口无凭,为了避免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在微信上询问工资待遇和发薪日等关键事项,让用人单位“留下证据”。同时,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得约定试用期,最长发薪周期为15天。
如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日均超过4小时,如何处理?
有时,虽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兼职协议等文件,但日均工作时长上超过了4小时,并受单位考勤制度约束,则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旦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签订的《兼职协议》就不再是“挡箭牌”,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作为补偿;解除劳动关系时也需提前30日通知。非全日制用工时长短,待遇较全日制用工者较低,解除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也较为宽松,正所谓权益义务对等。但如果日均超过4小时,所占用的劳动者每天的时间和精力就过多,便成为了以非全日制之名,行全日制之实,对于劳动者是极为不公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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