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发生劳动争议大多数人都会通过仲裁来解决,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请求都会得到支持。下面我们将通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许迪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件,来看看劳动者的请求为什么被驳回了。
案件简述
2019年3月1 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由于疫情原因,李某无法工作,2020年3月份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后双方就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年假工资。
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许迪律师代理某公司出庭。
仲裁委认为
某公司认可与李某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对此予以确认。
某公司认可未支付李某2020年2月份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某公司当庭同意支付李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工资的数额2068.97元并不低于本委依法核算的数额,某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予以支付。
李某认可某公司提交的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本委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某要求的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李某2019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其未就入职该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举证,故其应自入职满一年后享受年休假,因此,李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未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举证,某公司亦不认可李某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委对李某关于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无法采信,其要求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书
律师建议
一般情况下,发生民事诉讼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不过具体到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上述案件中,李某当庭未就加班的主张举证,以及未就其入职某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举证,便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主张得不到支持。
对于劳动报酬,员工哪怕入职只有一天,工资也是照发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是有仲裁时效的问题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这是一般诉讼时效。
而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款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争议时效的特殊规定,是特殊诉讼时效。
不过,并不是所有“工资”都属于劳动报酬,比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通常认为这些属于赔偿、补偿性质,因此不适用特殊时效而是一年仲裁时效。
那么工资的构成有哪些呢?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