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和某连锁超市签订合作协议,从事操作无人车配送一职,因工时延长,双方未谈拢,超市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高先生遂诉至仲裁委,按照劳动关系主张一系列赔偿金。事先可是明确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连锁超市请到我所许迪律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我所兔年首胜的劳动仲裁案件,取得了驳回对方全部仲裁请求的圆满结果。旗开得胜,为新年带来了良好开端!
案情简述
无人车配送技术愈发成熟,近年来很多大型超市都采用无人车配送,节省人力物力。高先生自2021年9月7日起来到北京市顺义区的某连锁超市,从事操作无人车从该超市往周边小区配送的工作,主要负责小车运行的安全、测试小车以及卸货。
高先生和连锁超市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合作关系】乙方(高先生)与甲方(该连锁超市)通过本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适用《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双方不构成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类似劳动法律关系。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为甲方提供 灵活用工 服务。”既然《协议》已经对用工性质做了明确约定,高先生为何还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呢?对此高先生解释道,入职时连锁超市说不签该协议就不允许上班,自己签该《协议》是无奈之举。
连锁超市会不会是以合作关系来规避劳动关系的社保费用呢?高先生在和连锁超市签服务协议时,已经告知蔚蓝公司(化名)为自己缴纳社保,高先生自2021年5月起在蔚蓝公司兼职,负责技术指导,不用出勤,线上办公。自2021年7月以来,蔚蓝公司一直为高先生缴纳社保,高先生认为自己和蔚蓝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社保缴纳记录已经说明了一切。
高先生为证明自己和连锁超市构成劳动关系,拿出自己的工资流水,显示一家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于每月25日向自己发工资,称是连锁超市请的代发工资机构,此举规避法律风险和用工责任的意图明显。
2022年7月4日,因连锁超市配送量增加,超市和高先生协商增加工作时长,高先生不愿意,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超市主管便告知高先生自明天起不用再来上班,毫无防备的高先生遂将连锁超市诉至仲裁委。请求确认自己和连锁超市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7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7月4日二倍工资差额81000元;未休年假工资33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后三项仲裁请求都以第一项仲裁请求为依据,定义高先生和连锁超市的关系至关重要。
案件分析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双方于2021年9月7日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其中明确了双方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连锁超市根据服务成果向高先生支付服务费用。诚然,披着《服务协议》外壳的劳动合同屡见不鲜,仲裁委也考虑到了这种情况,但基于高先生自认自2021年5月起在案外公司兼职,且自同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故高先生对连锁超市无法对自己承担全日制用工责任的情况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高先生还向连锁超市主张劳动者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高先生主张的专属于劳动合同的隐藏福利均未获支持,高先生全部诉讼主张被驳回。
高先生收到该仲裁结果,也许会埋怨太负责的案外公司:我只是在贵司兼职,何必为我缴纳社保?导致我无法向该连锁超市主张劳动者权益。
律师评析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考虑因素包括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为用人单位自身业务经营所需、日常是否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是否接受考勤制度约束等。
本案中,认定高先生和连锁超市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是案外公司为高先生缴纳了社保,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高先生在客观上也无法与连锁超市建立劳动关系。高先生也曾自认,自己在其他单位同时任职。
当今社会用工形式逐渐多元,像高先生这样身兼多职的情况不在少数,应明确自己究竟和哪家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和其他用人单位只能建立劳务关系、合作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在外务工之前,还应确保用人单位不反对在外兼职,避免因在外兼职分散过多精力而影响本职工作。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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