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我们除草时在工作范围内发现一颗枯树,用单位提供的工具,打算一并铲除,属于职务行为。
单位:你们明知所砍伐的树木,不属于杂树杂草的范围,属于个人行为!
案情简述
骑摩托车时遭遇不测
黄某和孙某受一家环保公司指派,清理某路段的杂草杂树,清理过程中,发现工作区域内有一颗树木,便擅自决定砍伐后卖钱。然而,砍树是一项高难度、高风险的工作!难度在于需准确判断树木倾倒的方向,危险在于倾倒时可能砸到自己或误伤他人!不幸的是,在树木即将倒地时,李先生和杨女士驾驶摩托车从旁边经过,不幸被树木砸中,未佩戴头盔的他们失去了仅有的保护,伤势更严重,李先生头部受重伤,抢救无效离世,杨女士伤情较轻。
然而,肇事者黄某和孙某却一致认为砍树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担责。据他们说事故当天在除草过程中发现辖区内有一颗枯树,便打算一并清理,使用的清理工具(镰刀、砍刀、电锯等)均由环保公司提供,砍树的时间和地点均发生在环保公司指定的范围,属于完成单位指定工作任务的行为。黄某在法庭上又辩称,孙某是小组长,当时自己是在他的授意下才参与了砍树行为,而且环保公司没有对自己进行上岗前培训,主张应有单位和孙某承担责任。
另查明,该环保公司只是黄某和孙某的用工单位,他们属于另一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派遣公司和环保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本案的赔偿款,究竟应该由孙某、黄某、派遣公司还是环保公司承担呢?
作为当事人,黄某和孙某所说的都是一面之词。经调取监控查明,事发时,有6人在该区域除草,仅有黄某和孙某两人参与了砍树行为,孙某锯树,黄某使用茅镰勾住树木并往路边拉扯,其他人则在旁边清理杂树杂草,边察看周边情况,但当时均未放置警示标示或遮挡物,亦没有人在旁边的道路上提醒路人,一系列行为导致摩托车上的两人遭遇了天降横祸。
黄某和孙某将伤者送医后,拿不出这么多钱,由环保公司先行垫付了全部费用。同时,环保公司也报警处理了,黄某和孙某的行为都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因此免除他们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你们的工作是除草,不是砍树!
本案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案中,孙某和黄某在未取得环保公司充分授权的情况下,超越工作职责范围,明知所砍伐的树木不属于杂树杂草的范围,违反安全作业规程,在砍伐树木时未设置安全标示或遮挡物,未安排人员警戒,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将路人砸伤,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
各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环保公司先行垫付了李先生和杨女士死亡赔偿金73.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万元、丧葬费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医疗费5万元,合计87.5万元。环保公司先行垫付后,才有权向黄某和孙某追偿,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为用人单位的财力往往比单个劳动者的财力大,劳动者可能支付不起赔偿款,但用人单位作为一个公司,应该能承担得起。环保公司可以向黄某和孙某追偿多少呢?基于孙某和黄某非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观状态是过失,且环保公司未进行岗前培训等原因,法院酌定环保公司可以向黄某和孙某追偿的数额为87.5万元的60%即52.5万元,黄某和孙某应分别向环保公司支付26.2万元。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都有,他们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但是,路过的摩托车主是无辜的,因他们不负责任的行为,失去了宝贵的生命。
至于黄某和孙某的派遣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由接受劳务的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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