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车辆在维修中属于免责条款,那么维修人员交付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谁来赔付呢?
下面通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王爱莲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来看一看如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吧。
|
案件简述
2019年8月13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地,靳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静止,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护栏接触失控,造成靳某车辆左前部及左侧、右侧与路牙接触右侧和风档玻璃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海淀区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无责任。
双方车主均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都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某车辆的维修费用37617元及拖车费用800元共计38417元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郭某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系在维修期间,故车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李某赔偿某保险公司36417元,李某不服判决结果遂提起上诉。
就此事件,李某委托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王爱莲律师代理。
法院认为
正常情况下,车辆在发生事故或出现相应故障影响正常安全使用时才进行维修。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8月11日维修完毕,并经车主任某结算确认即自2019年8月11日起,该车辆已具备安全上路行驶条件,从客观上讲,车辆已维修完毕,虽然尚未交付到车主手中,但维修完毕之状态已经车主确认。
维修厂在任某的授权之下委派张某将车辆交付给任某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如若是任某自己或委派他人过来取车,在返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也定性为车辆在维修期间呢?显然不能以车辆的驾驶人是维修厂员工就认定车辆尚在维修期间,而应以客观上车辆是否已排除故障达到安全上路条件为评判标准,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不属于维修期间,因而不应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据此,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书
律师建议
王爱莲律师
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本案呢,是一个二审改判的案子,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三万六千多元,二审上诉经过我们的努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
|
温馨提示
国晖北京与法同行,与您共赢。如您有具体法律问题需要解决,都可以后台联系小编或欢迎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电话:400-008-8667!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将给您最权威的法律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