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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那么信任你,你卖给我的鱼不合格!
下面通过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真实案件,来看一看作为出卖方的某甲是否需要承担某公司的损失。
判决书
案情简述
某公司与某甲均在位于朝阳区某农副产品市场内经营活鱼。
2019年7月,某公司从某甲处购进活鲤鱼40公斤。7月24日,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检时发现某公司自某甲处购进的鲤鱼因其体内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故认定某公司所售的鲤鱼不合格,并于2019年10月22日对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所得144元并罚款10万元,共计100144元。
某公司随后按照处罚决定书内容缴纳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和罚款。
某公司基于信任从某甲处购进活鲤鱼,但由于某甲所售活鲤鱼不合格造成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后果,给某公司带来巨大收益损失。故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赔偿某公司损失100144元;2.诉讼费由某甲承担。
被告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认为
某公司与某甲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某公司与某甲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自某甲处采购的活鲤鱼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被认定为不合格,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44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措施。
某甲作为出卖方,其向某公司销售的活鲤鱼不符合国家标准,某公司因此遭受行政处罚,其要求某甲承担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许迪律师 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雀石绿是有毒的三苯甲烷类化学物,作为杀菌剂,可让鱼类延长寿命,但对人体有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案中,某公司出售的鲤鱼体内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某公司是从某甲处进货,某甲应当承担某公司的损失。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食品安全关乎百姓健康。“食以安为先”,食品生产和流通每一个环节的责任人都应切实履行职责,层层把关,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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