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 诽谤他人还想全身而退?做梦!

发布日期:

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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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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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中总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的声音,有的人可能就会通过恶意造谣污蔑他人来达到一些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甚至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那么能让这些人继续“畅所欲言”吗?

    案情简述

    邹某曾系P大教授,其微博拥有粉丝11万余人。某日,其在微博上发布以下内容:“P大院长在校餐厅包房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懷下手把她们奸淫。P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除了我自己,P大淫棍太多。”微博发布后引起网友热议,一众网友对P大教师展开了口诛笔伐甚至侮辱谩骂,两天后该微博已被转发近7万次,评论近2万条。

    此后邹某继续发微博称:“P大教授们和校属食堂的漂亮女服务员发生淫荡关系是常事,至于那些在外面歌厅舞厅娱乐桑拿会所吃喝嫖娼的院长主任教授就更多了此等事情在中国高校很普遍。”该微博引起了网友对P大新一轮的舆论攻击邹某的粉丝随即增长至近20万人。

    事发后,P大认为邹某行为属于恶意诽谤,严重损害了P大及其教师的名誉和社会形象,要求邹某删除相关微博并向P大公开赔礼道歉。

    那么,P大是否可以要求邹某对其赔礼道歉呢?

    什么是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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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律上,诽谤是指因过错通过向第三者捏造、传播虚假事实而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非法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已将诽谤明确列为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方式之一。

    诽谤的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诽谤的典型特征是行为人表达或传播的事实是虚假的、与客观现实不符的,同时该行为造成了被诽谤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诽谤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

    诽谤在生活中一般表现为:

    1.出于嫉妒或报复而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

    2.在新闻报道中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

    3.在文学作品中编造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情节;

    4.侵权单位以公函或广告虚构事实损害法人声誉;

    5.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介的报道中虚构事实损害法人名声等。

    本案中,邹某在微博中宣称P大教授有奸淫女服务员的行为,经法院查证,邹某描述的均为虚假事实,其行为对P大的名誉也造成了严重的客观损害,属于典型的恶意诽谤行为,损害了P大的名誉权。

    如何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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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当其遭受诽谤后都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依据人格权编相关条款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提出救济请求。

    一般而言,为了督促处于交易中的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民法上申请权利救济需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当事人需要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自己的请求,否则将失去胜诉的权利。

    但是由于诽谤行为损害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权,关系到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不涉及交易行为,所以遭到诽谤后当事人请求民法上的救济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可以随时提出。当事人遭受诽谤后,一般而言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其中,要求诽谤人赔礼道歉是遭受诽谤后的重要救济措施。赔礼道歉作为民法上的责任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相当的经验,需要以恰当的方式进行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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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邹某拥有大量微博粉丝,其通过发微博的方式对P大进行诽谤,如果邹某想要通过私下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就与其微博公开大范围诽谤P大的行为并不相当;如果其通过公开发道歉微博的方式进行道歉则可以被认为是相当的。在本案的实际裁判中,法院要求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首页公开发表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7天,且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此做法可以作为实践中互联网侵权赔礼道歉的操作范本。

    此外,如果行为人应该赔礼道歉而拒不道歉,根据《民法典》第100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以本案为例,如果邹某拒不履行执行上述赔礼道歉的判决,法院可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该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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