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 最高法:名为服务费实为利息的认定!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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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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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费变利息?

    这是怎么回事?

    案情回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63号提出再审。

    某公司称:

    一、本案一二审判决直接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服务费”认定为“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本案双方采用的是“借期内服务费+借期外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决,一二审判决以服务费推算的利率作为借期内及借期外利率,并判令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递增的巨额利息已经使某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

    如本案“服务费”仍被错误认定为“利息”,必将导致某公司破产,并无法完成政府交办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等一系列恶果的产生。

    四、某公司与胡某的借款合同和胡某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张某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某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某公司未收到借款而没有实际履行,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更不应该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或者利息。

国晖北京- 最高法:名为服务费实为利息的认定!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某公司)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胡某)支付服务费60万元。”虽然该条款并未写明“利息”字样,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的内容来看,该“服务费”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服务费”实为利息,并无不当。

    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但某公司与胡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直至足额收回借款及利息”,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与某公司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并不相符。而某公司主张本案递增的巨额利息已经使某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亦非法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故,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每月不迟于×日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元”,虽然该条款并未写明“利息”而是写明了“服务费”字样,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服务费”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故应认定该“服务费”实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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