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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8年3月入职某招标公司,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招标公司告知周某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周某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招标公司与周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按照周某的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
不久,周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称已诊断怀孕,且在职期间已怀孕,公司知晓这一事实却仍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辩称之前并不知道周某怀孕,并表示愿意以原薪资待遇与周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周某要求公司提高薪资标准自己才续签劳动合同,否则仍应支付赔偿金。公司拒绝。
庭审中,周某虽主张公司知晓其已怀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周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除女职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况外,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三期”期满为止。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应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周某在怀孕初期,外人不易察觉,招标公司不知晓周某怀孕存在一定合理性。周某主张公司知晓其已怀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应认定公司并不知道周某怀孕。招标公司在未知晓周某已怀孕的前提下,提前一个月告知并在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下终止劳动合同,属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且,周某在知晓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签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也表明她并未反对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的行为并未违法。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庭审中,公司在知晓周某怀孕的情形后提出依照原薪资待遇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对基于重大误解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撤销,已履行了相关责任。但周某要求高于原合同标准续签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导致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并无责任。因此,周某不能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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