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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时需要提供抵押或者担保。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它以人的信誉和财产来提供担保,要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若是债务人借了新钱还旧债,保证人需要担责吗?
案情简述
2016年3月8日,大港支行与王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贷款到期王兰无力清偿。
2017年4月10日,大港支行与王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张明和李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0月,大港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兰偿还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张明和李华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查明,2017年4月10日的贷款实际用于偿还2016年3月8日的贷款。
本案中,张明和李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又称贷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货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时,贷款人向借款人重新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或部分归还前期贷款的行为。
担保人能否以“借新还旧”为由主张保证责任的免除呢?
《民法典》第695条规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以“借新还旧”主张免责,应满足的要件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该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新贷的担保人以“借新还旧”主张免责,应同时满足下列要件:
(1)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的担保人非同一人或系新增担保人。如果新贷和旧贷的担保人系同一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2)新贷的担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但担保书中已经载明有借新还旧”或“偿还借款”字样的,或在还后再贷过程中,新贷的担保人参与了旧贷过桥资金寻求的,则新贷的担保人不免责。
结论
本案中,张明作为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无论新贷款是否用于偿还旧贷款,对张明的保证都没有影响,因为,新贷偿还了旧贷,旧贷债务归于消灭,也就解除了张明对偿还旧贷部分的保证责仼,实际上并未加重张明的保证风险。因此,张明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但对于李华而言,其系新贷增加的担保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大港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华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贷的实际用途为归还旧贷,故李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银行而言,虽然“借新还旧”可以使资金暂时顺利回笼但在操作过程中,如有不当或疏忽,难免会导致脱保,增加贷款风险。
建议在签订新贷的借款合同前,一定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借新还旧”的实际用途。对于担保人而言,应催促借款人及时还款,或者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催促银行启动诉讼程序,尽早保全借款人的资产,避免再次担保后,借款人转移资产,损害担保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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