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 绝症患者可以选择安乐死吗?

发布日期:

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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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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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含两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患病实在太痛苦,对生存没有希望了可以选择安乐死吗?

    案情简述

    傅某80岁时罹患胰脏癌,病情被发现时已处于癌症晚期,傅某在A医院迸行治疗,林某是傅某的主治医师。治疗期间,傅某身体机能每况愈下,癌症治疗给傅某带来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傅某及其家人请求医生林某为傅某注射药物进行安乐死,林某以国内尚未有安乐死合法化明确立法为由拒绝了其要求。

    此后,傅某的病情继续恶化,医院根据其病情对其下达病危通知书,傅某的生命只能靠多种医疗设备进行维持,且在维持过程中傅某承受着更大的痛苦。此时,傅某明确表示不愿再承受治疗带来的巨大痛苦并希望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其家人亦同意其决定,傅某及其家人请求林某停止对于傅某的生命维持,听任傅某生命自然结束,林某对此左右为难。

    那么,傅某的两次安乐死请求在法律上是否都可以得到支持呢?

    安乐死在我国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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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尊严死亡临终关怀的关注越来越多,从1994年起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议案。一般而言,安乐死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或者停止生命维持措施任由病人自然死亡的死亡方式,前者被称为积极安乐死,后者被称为消极安乐死。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应该在何种程度上被法律认可,是一个复杂的、需要在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医疗条件、政策落实能力等多个维度综合考虑的问题。

    消极安乐死的限制条件

    在民法上,安乐死的问题主要涉及自然人的生命权。

    《民法典》第10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这意味着,生命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维护生命安全和维护生命尊严两个方面。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在生命权方面的表现,既包括生的尊严也包括死的尊严,安乐(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都是维护生命尊严的重要方式。当自然人的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自然人有权选择上述方式减轻痛苦请求临终关怀,这是权利人自主行使生命权的方式之一。

    目前,我国尚未有关于安乐死的明确立法,学理一般认为由于积极安乐死属于主动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存在较大的伦理道德风险,尚不宜被立法认可;而消极安乐死是一种顺应自然人生命发展的行为,没有人为减损和剥夺他人的生命,亦可以适当起到缓解病人痛苦的作用,可以纳入《民法典》第1002条维护生命尊严有限处分个人生命权的范围内。

    另应注意的是,所谓的安乐(尊严)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地死亡还是安乐尊严死亡的选择,即使是消极安乐死也必须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进行。

    1.病患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所谓绝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临近死期,即根据一定医学标准判断病患即将死亡,且与死期相距不远。

    2.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这种痛苦限于肉体痛苦,不包括精神痛苦,肉体的痛苦必须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

    3.病患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病患自愿请求必须以明示方法为之。

    4.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相应的伦理审查,符合生物医疗活动的相关规定,个别的医务人员不得擅自为病患进行安乐死。

    傅某是否可以选择安乐死?

国晖北京- 绝症患者可以选择安乐死吗?

    本案中,傅某在癌症治疗期间第一次提出安乐死时,虽然其身体也经受了极大的治疗痛苦,但是此时傅某的身体状况尚未达到绝症临死的状态,尚有定恢复可能性,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况且,第一次傅某和其家人提出的是积极安乐死的请求,希望医生主动结束傅某的生命,这在我国的法律内是不被允许的,如果医生擅自为其实施了积极安乐死,是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傅某第二次提出的是消极安乐死,提出时医院已经为傅某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其生命状态已经处于理论上无可挽回的地步,此时傅某依然承受着癌症治疗的巨大痛苦,且傅某本人也多次表达了希望进行安乐死的意愿,傅某此时可以行使自己的生命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尊严,请求医生为其停止维持生命的相关措施,顺应自身生命的消亡。林某作为傅某的主治医师,收到傅某的请求后,应该根据医院的相关程序,请求医院伦理委员会及相关组织核实傅某是否符合停止治疗的条件,接到批准并履行相关同意书的签订等程序后,方可为傅某停止相关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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