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所找国晖,国晖北京帮您忙。现代社会生活,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网络的普及,新媒体已经面向大众方方面面,随之也不断涌现出一些问题。随国晖北京律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下面进入今天的故事讲解:
故事梗概
2019年10月某天,和某咨询公司在和某网发表题为《比毒品利润高,比饲料成本低:毁掉3亿年轻人,只要5毛!》的文章,文章称:“辣条自诞生之日起便走在一条野蛮生长的道路上。整个行业缺乏监管与标准,乱象丛生,黑心小作坊很多……一条辣条只有5毛钱,为了降低成本,很多小厂会使用劣质的过期油脂或反复使用过的地沟油,具有强致癌性……辣条美味的秘诀还在于各种食品添加剂:安赛蜜、糖精钠、甜蜜素……医学研究表明:安赛蜜等甜味剂的超标会危害人体的肝脏和神经系统,同时诱发癌症......细菌总数超标也是一大问题,曾有媒体检测过一些品牌辣条的大肠杆菌数量,结论是:吃一包辣条=吃20g的屎。”
还在文章中罗列了大量肮脏的辣条生产场所图片并使用恶毒的语言文字,对包括某龙食品在内的整个辣条行业进行诽谤和攻击,还加入了与某龙食品相关的信息。
某龙食品的生产企业某龙商贸公司认为这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害,要求和某咨询公司立即删除相关文章及信息,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某咨询公司辨解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上述文章仅仅是转其他媒体报道的事实而已。
那么,和某咨询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呢?
新媒体的审核义务
上诉故事涉及了《民法典》中关于媒体对报道内容失实负有更正和删除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判断是否失实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新闻真实。
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和第1026条,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的时候,应当承担合理核实义务。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即依法享有获得和维持公众对其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
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用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经营道德、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的社会评价。某龙商贸公司是“某龙”牌调味面制品(俗称“辣条”)的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的“某龙”牌调味面制品及“某龙”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作为企业法人,其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和某咨询公司作为在线信息咨询专业公司,从其经营范围看并不包括在其网站上转载他人文章,其为达到利用热门话题、博人眼球、以宣传自己的目的,以《比毒品利润高,比饲料成本低:毁掉3亿年轻人,只要5毛!》为醒目标题发布侵权文章,使用不当的语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权发布部门或者权威部门发布过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捏造和散布关于辣条产品质量的虚假事实,对包括某龙商贸公司“某龙”食品在内的整个辣条行业进行无区别的恶意诋毁和攻击,致使社会公众、消费者对某龙商贸公司及其产品、品牌均产生了重大误解,损害社会公众对某龙商贸公司“某龙”品牌及其产品的信赖,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某龙商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名誉权。
和某咨询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对于媒体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有两个层次的请求权。当受害人发现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存在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时,可以基于名誉权请求权先直接向媒体请求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措施,如果媒体直接履行,则其人格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若其不履行相应措施,则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请求法院责令媒体履行相关措施。
上述故事中,该被转载的文章侵权已经经过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和某咨询公司却仍未删除该文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最终根据和某咨询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判定和某咨询公司赔偿某龙商贸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判定和某咨询公司应在和某网及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恢复某龙公司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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